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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下

※发布时间:2019-1-19 5:01:33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调查处置。

  重大、较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在本级人民领导下,分别由省、市、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调查处置。

  第一百二十省级人民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完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并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急处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培训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公务员培训、应急管理干部日常培训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健全食品安全应急管理机构,完善应急管理机制,落实应急保障经费,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和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监测、预警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搜集、分析和研判,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建立覆盖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网络系统。

  第一百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事件处置方案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七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现后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事件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初步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在调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最终调查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食品检验等技术机构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在2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和报告工作体系,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报告的疾病信息进行核实。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事故相关的信息,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一百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餐饮服务等过程中因人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食品污染,对造身或者可能造身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确属食品安全事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终结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将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终结报告报本级人民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立即成立事件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食品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及其调查处理,参照本章的相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殊食品注册和相关备案,组织开展相关体系检查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建立统一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依法公布重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开展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稽查,依法承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相关职责,防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殊食品生产许可,组织开展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依法公布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稽查,依法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防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等。

  市、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依法公布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监督企业产品召回,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单位,销售或者采购食品原料中的农药、兽药残留,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对地方人民食品安全工作进行巡查督办。

  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专职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重点对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按关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现场发现食品变质、霉变生虫、异物以及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可以采用拍照、等方式取证。

  第一百三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中应当由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确认的,当事人签字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可以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当场签字确认。

  第一百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需要查询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的,相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电子数据的存储设备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一百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期间可以暂停办理其相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已受理的,中止办理,中止期限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第一百四十一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发生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其他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名录及检测方法及时予以公布。

  第一百四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用技术手段检出食品中含有非食用物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相关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于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使假、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未制定残留限量值和检验方法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向社会公布,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和技术评价指南,对食品快速检测方法开展评价,评价结果符合相关要求的,可以作为国家的快速检测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可以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家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进行检验,企业应当采取暂停销售等措施控制风险。

  第一百四十六条尚未作为国家的快速检测方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参照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快速检测方法评价,评价结果符合有关要求的,可用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初步筛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信用监管制度,加强不良信息披露和失信。推品安全信用评价结果与行业准入、融资信贷、证券发行、企业征信等信用体系的衔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属地管理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保障经费和条件。

  重大活动组织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选择具有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评估。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加强对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加强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评估。

  第一百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构,公布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信息,并提出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标准,明确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设施设备等能力建设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标准修订、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就应急处置、案件查办、举报励、重大活动保障等设置专项经费。

  第一百五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安全执法人员专业培训培训大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组织考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每人每年接受食品安全专业培训不少于40学时,并接受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第一百五十四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判定监督检查结果,并于日常监督检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当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出警示信,并向社会公开。

  对有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可以立即查封、,并在24小时内报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补办查封手续。

  第一百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并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工作进行督查: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于食品安全标准已经明确检验方法和检测项目的食品,引发的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并消除的,本级人民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受本级人民委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未履行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下级人民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整合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

  第一百五十八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每年编制和发布国家食品安全状况报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统计调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参照国家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统计工作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统计调查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稽查机构可以以本机构名义实施现场检查、监督抽检、案件调查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行政指导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罚款等行政处罚。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罚款的具体限额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案件线索和移送机关:

  (一)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

  (二)使用、经营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五)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尚不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理;依法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相关材料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一百六十县级以上人民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衔接、案情会商、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督查督办等事项,协调、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涉案产品流向等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需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

  机关公布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信息,涉及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必要时共同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解释、说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明确资质条件,确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目录。

  第一百六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监督管理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机关协助的,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百六十七条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办过程中,需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提供技术支持、信息核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监督管理中,遇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收集等问题咨询机关的,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第一百六十八条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移送资料之日起3日内予以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相关违法行为涉及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非法添加药品、生产经营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案件,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对尚不构成犯罪,依法需要移送机关处以行政的案件,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移送至机关。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机关。

  机关应当按照《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要求受理。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材料,也可以按照《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调查取证。

  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不足,不符合行政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日内书面告知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说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第一百七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移送给机关的,可以留存电子数据、书面复印件并加盖印章等,作为相关行政处罚的依据。

  机关对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移送的,经核实认为符合刑事标准的,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使用。

  第一百七十一条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的,应当依法作出予以行政的处罚;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机关应当同时将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加盖印章的复印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相关部门经核实后,认为符合行政执法案件的要求的,可以作为相关使用。

  第一百七十二条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但尚未作出处罚的案件,经过核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可以依据中认定的事实和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七十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在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一百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被撤回、被吊销或者被撤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继续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的,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的“情节严重”: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生产加工添加药品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其制品,经营未按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货值金额超过一千元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货值金额超过二千元的;

  (四)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一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已到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

  对生产者具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的情形,因生产记录不全等原因无法确定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的,按照上一年度企业生产经营的金额总数计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的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部门依照第一款的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特殊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殊食品注册证书: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特殊食品,在特殊食品中添加注册或者备案配方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三)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特殊食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四)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在明确标识的场所单独存放超过保质期的、变质的或者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登记造册的,或者未及时予以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分装的食品,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延长原有的保质期限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第一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货值金额达到三万元以上,且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五倍以上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四)生产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主要供应病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特殊群体的;生产经营未按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按照第一款的处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生产、进口和经营定量食用特殊剂型食品,标签、说明书声称保健功能而未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给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的,不属于第一款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引发十人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件,或者未按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度;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定期、清洗、校验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

  (七)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八)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货值金额达到二万元以上的;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处理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未按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或者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的;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或者购买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餐具、饮具或者委托消毒时,未索要并留存消毒合格证明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给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未对销售的散装直接入口食品设置防尘、防蝇等有效防护设施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和标签的;

  (二)食品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对经营的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分开存放,存在交叉污染隐患的;

  (五)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但不符合所标注的企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消费者要求退货或者赔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给予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食品种类:

  第一百九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等方式非法处置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封、的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违法所得,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第一款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作出资格罚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汇总并在其网站上公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等相关信息。资格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实施。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注册证书、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认证证书以及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撤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的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无害化处理、等处置措施,并根据需要采取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进货查验记度,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法追溯或者致使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无法继续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复检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复检机构名录中删除。

  第二百条违反本条例,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报告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或者不按照时限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等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布者停止发布,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省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电视、、会议等形式虚假宣传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食品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零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工作人员有故意违法行为或者重大行为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根据相关追究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以及财政、编制等部门不履行相关职责,不提供有效的经费、人员、技术支撑等保障,发生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因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有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免除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食用农产品,指在种植、养殖、采摘、捕捞、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以及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形成的,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生物性、化学性和物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评估和风险特征描述等。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指食品安全利益相关方就相关工作中涉及的食品安全风险、风险相关因素和风险认知相互交换信息和意见的过程。

  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能够调节人体机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含有特定功能成分,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有食用量的食品。

  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指具有食品、生物、化学、医学等食品安全相关自然科学专业学习和实践背景,具备相关食品生物、化学和物理特性,食品生产工艺,食品生产设施设备特点,食品污染来源及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要求、食品安全检验技术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够识别和控制相关食品安全风险的人员。

  定量食用特殊剂型食品,用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颗粒剂)、丸剂等特殊剂型,且需定量食用或者有每日食用量的食品。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指法律、法规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的情形。

  食品分装,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将直接投放市场的预包装食品,经过一定的工艺控制,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将大包装食品分成小份,包装成含量较小的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生产行为。食品经营环节将大包装食品拆零销售,不再加工成预包装食品的,不属于食品分装。

  回收食品,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但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除外。

  货值金额,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违法经营初级食用农产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照进价计算,半成品按照原料价格加其他成本计算,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对生产的单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者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

  违法所得,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全部经营收入。其中食品生产者无故意违法行为,已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义务,并有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原料或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时,扣除所销售食品或者原料的购进价款。

  第二百零五条本条例所称备案,是指行政相对人按照有关,将相关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对企业标准备案,以及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相关备案等,有关部门不得通过评议、认定、审定等形式实施变相行政许可。

  第二百零六条本条例所称国境口岸,是指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者出境的国际关口。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等国境关口以外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百零七条为特殊食品注册申请工作需要,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缴纳注册费和检验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魏优旃